高雄市建築投資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加強本市建築投資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建築投資業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凡於本市轄區從事建築投資及綜合開發之建築投資業,應加入本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
第 四 條 建築投資業領得建造(雜項)執照申報開工時應向本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報備登記,並檢具該公會年度會員證書影本。
第 五 條 本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應對業者入會、退會及本市轄區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區位、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等,每半年彙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第 六 條 本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建築投資業涉有海砂屋、幅射屋之紀錄者,應主動通知監造人加強監工並負責監造責任。
第 七 條 本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應協助辦理本市轄區建築投資開發所發生之糾紛,紓困及獎懲等事項,辦理成果應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